各旗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5〕33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呼伦贝尔市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呼伦贝尔市财政局
2025年11月14日
呼伦贝尔市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呼伦贝尔市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工作,提升养老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高龄津贴的申请、审核、认证、发放、变更、终止、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高龄津贴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市公安局、人社局、卫健委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老年人户籍信息、人口迁移、社会保障、死亡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开展高龄老年人的信息查询、核实比对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
第五条 发放范围和标准。具有呼伦贝尔市户籍且户籍登记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80周岁(含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0元。
第六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8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本级与各旗市区财政参照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共同承担;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
旗市区拟扩大高龄津贴发放范围或提高津贴标准的,应先行开展事前论证及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确保高龄津贴政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并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经同级政府批复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所需资金由提标扩面地区自行负担。
第七条 高龄津贴的申请。高龄津贴以自愿申请为原则,依申请发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需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人社会保障卡等资料;失能失智或行动不便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本人亲属、嘎查村(社区)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所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
第八条 高龄津贴的审核。高龄老年人的相关申请材料由社区(嘎查村)初审,乡镇(苏木、街道)审核汇总后,报旗市区民政部门审定。通过民政厅指定的高龄津贴发放管理系统逐级审核,自老年人提交申请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九条 高龄津贴的发放。高龄津贴原则按季度发放,符合条件的旗市区可按月发放。高龄津贴采取次季(月)发放的形式。
第十条 旗市区民政部门审定后,应当自老年人提交申请并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当月开始,为其计算高龄津贴。首次为新审核通过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时,如审核跨月度,应将此前审核过程中至提交申请当月的部分一次性补发到位。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应纳入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兑付到老年人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个人金融账户。对于无法办理社会保障卡的高龄老年人,兑付到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相关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为高龄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不得向高龄老年人收取银行卡费等管理费用。
老年人在享受高龄津贴期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需在监狱服刑的,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停发津贴,服刑期满后可重新按照程序申请津贴。
第十二条 乡镇(苏木、街道)应指导社区(嘎查村)建立人员档案,包含老年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户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已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符合领取高龄津贴条件的,旗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比对手段核实后,及时调整补贴类型,发放高龄津贴时要停发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避免重复领取;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需调整高龄津贴标准的,由旗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核实后,自动审核调整,无需老年人再次申报。
第十四条 高龄津贴的认证。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每季度末月1—20日或每月1—20日通过“内蒙古民政通”微信小程序进行认证,下季度首月10日或下月10日前为本季度或本月通过认证的老年人发放津贴。乡镇(苏木、街道)应指导社区(嘎查村)帮助辖区内高龄老年人完成认证。
第十五条 高龄津贴依据认证发放。旗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认证情况确定当期发放清册,提交财政部门发放。对未按规定参加认证,且通过多种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停止发放当期高龄津贴,待取得联系并通过资格认证当月起继续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对停发期间的高龄津贴予以补发,补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老年人死亡的,于死亡次月停发,按季度发放的,发放至死亡季度应享月份。
第十七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呼伦贝尔市的,老年人或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苏木、街道)报备并办理停发手续,迁出当月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享受津贴的老年人户籍在旗市区之间进行迁移的,迁入地和迁出地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及时做好高龄津贴的衔接和延续发放工作,避免错发、漏发。
第十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的,其法定赡养人、 扶养人应于老年人死亡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苏木、街道)报备。
第十九条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未按时报备的,乡镇(苏木、街道)应指导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嘎查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应当自老年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报旗市区民政部门并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由旗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缴老年人死亡次月起错发的高龄津贴。
第二十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后,亲属要主动申告 报停,出现亲属冒领的,采取必要手段追回相关资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强化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市级资金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时,应当科学设置区域绩效目标并分解到旗市区。旗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市本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做好实施工作。
(二)做好预算绩效运行监控。市县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支出进度实行双监控,每季度调度资金发放和支出情况,项目和资金执行偏离既定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加强预算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市县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客观公正地组织开展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每个年度结束后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并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高龄津贴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相关资金,不得向高龄老人或其家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的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每期资金发放前,旗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系统推送的预警信息、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和辖区内老年人口变化情况,确认辖区内发放对象。呼伦贝尔市民政局每半年对全市补助资金的在享人数、资金额度、按时发放等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调度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高龄津贴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存在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 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容错纠错机制。对民政部门、乡镇(苏木、街道)、社区(嘎查村)等单位参与高龄津贴制度实施的经办人员,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政策咨询和服务职责,如经办人员履职到位,确实因数据核查能力有限、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数据更新周期滞后或保障对象及其亲属故意骗取补贴等情况,导致工作出现失误偏差,如能及时纠错改正,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